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043号
被告人花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花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9日在东莞市石排镇通过微信联系花某某购买31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支付5200元定金。花某某收到定金后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在约定交货日2020年2月12日到期后编造理由搪塞,并在同年2月20日将周某某微信拉黑。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无视国法,在疫情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本案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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