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4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路**公司。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施晓英、被害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4月23日、7月6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9日、6月22日,本案先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2012年11月,被告人花某某先后2次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肝移植手术,术后需要长期使用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等药品进行治疗。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花某某先后9次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34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大丰市**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0323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2张到大丰市**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19200元。
2.2014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2张到大丰市**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19200元。
3.2015年7月8日至10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4张到大丰市**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3757.50元。
4.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4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8580元。
5.2016年7月6日至8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4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5504元。
6.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5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9942元。
7.2017年7月5日至7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4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5504元。
8.2018年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5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47110元。
9.2018年7月13日至19日,被告人花某某持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票4张到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34440元。
被告人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0日、23日,被告人花某某先后向盐城市大丰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出人民币145177.50元、158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路**公司(联系电话:139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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