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2009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花某某转账139元。随后,花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路铁建丽苑小区二单元二楼的电表盒内,并将地点通过拍照的方式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雷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花某某转账300元。随后,花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路铁建丽苑小区附近楼内的电表盒内,并将地点通过拍照的方式告知雷某某。雷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9克。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与吸毒人员潘某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花某某转账400元(含欠款100元)。随后,花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路铁建丽苑小区的一楼道内,并将地点通过拍照的方式告知潘某某。潘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9克。当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欢庆招待所将被告人花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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