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瓦窑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09月09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50分许,民警接到线索得知,被告人花某某有涉枪嫌疑;随即,民警赶赴至被告人花某某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花某某查获;经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检查证》后,民警在花某某房间内查获花某某非法携带的疑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1颗、钢珠20颗;经鉴定,花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抓获经过;3.检查、扣押相关材料;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6、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2月0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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