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杨柳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20时50分,花某甲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对花某甲提取血样两份备检。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花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花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7.19mg/100ml 。花某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花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8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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