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城北园区**街**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交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苍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苍某某驾驶浙A2R****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67公里+600米附近(衢州市龙游县境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追尾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由肖某某驾驶的晋M92****(赣L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导致该车与前方依次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刘某甲驾驶的津RC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何某某驾驶的皖SD9****(冀F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津RCJ****号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刘某甲、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苍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器官损伤死亡。2020年7月22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刘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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