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苍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苍某某先后11次至本市栖霞区**路**国际**区**栋**层**(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销赃,得款人民币7479元。具体是:
1.2020年1月14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450元。
2.2020年4月6日,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75元。
3.2020年4月14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80元。
4.2020年4月20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
5.2020年4月24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650元。
6.2020年4月30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050元。
7.2020年6月1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350元。
8.2020年6月4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454元。
9.2020年6月6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6月9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970元。
11.2020年6月13日晚上,苍某某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仓库中饮料,后将饮料出售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苍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赔**(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苍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