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苍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苍某某于2019年11月份,谎称曹某某为自己妹妹,并介绍给被害人史某某认识,后两人互加微信好友。被告人苍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擅自使用曹某某昵称“阿**”的微信,冒充曹某某身份以更换微信为幌子,将自己昵称“天**”的微信推给被害人史某某,以处男女朋友为由,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利用微信昵称“天**”冒充曹某某的身份,虚构交房租、借款、购买手机等,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0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苍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利用微信昵称“天**”冒充曹某某的身份,以交房租、要出去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160元;
2、被告人苍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利用微信昵称“天**”冒充曹某某的身份,以想买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450元。同月2日以想买Iphone11PR0MAX手机为由,并由被告人苍某某出资人民币7000元,要求被害人史某某出剩余的部分。同月3日,被害人史某某支付剩余的部分人民币3800元购得Iphone11PR0MAX手机一部(售价人民币10800元)交给被告人苍某某,被告人苍某某随即以人民币9200元价格出售;
3、被告人苍某某于2020年1月23至24日,利用微信昵称“天**”冒充曹某某的身份,以需要还高利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苍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苍某某作案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苍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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