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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丙文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苏丙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3********,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入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丙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苏丙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使用工具接通电源,盗走何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1月1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苏丙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使用工具接通电源,盗走李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索菲亚”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人民币2167元。

3、2020年1月22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苏丙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使用工具接通电源,盗走曾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333元。

4、2020年3月3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苏丙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使用工具接通电源,盗走严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台富”牌两轮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3月29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苏丙文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使用工具接通电源,盗走顾某某所有的一辆钛金啡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933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丙文将上述所盗窃五辆电瓶车销赃给他人,共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苏丙文作案车辆川AS****的黑色“奇瑞”牌轿车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丙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丙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丙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丙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丙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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