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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东阁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

被告人苏东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2017年8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东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苏东阁在滦南县**镇***村自家修车铺内,与前来取车的张某某因修车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苏东阁手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后背等处致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干出血、左侧5、6肋骨骨折及胸背部挫伤伴皮肤损伤,被害人张某某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高血压病、脑血管轻度硬化、陈旧性脑干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几种因素综合作用,致脑干新鲜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住院病历等;

2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东阁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17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苏东阁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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