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云飞、王耀平等敲诈勒索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王耀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区**号楼**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郭伊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区**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苏云飞,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李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队**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达某某、李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伊平、苏云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耀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耀平作为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辖**收费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员工郭伊平和苏云飞对过往**国道**收费站的超限车辆,以只有交纳“护送费”才能通过**收费站相要挟,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王耀平敲诈勒索钱款72400元。

(2)被告人郭伊平和被告人苏云飞作为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人负责**巡查工作,郭伊平任**巡查**。被告人郭伊平、苏云飞名义上由公司派驻至鄂尔多斯市**管理局**支队**大队参与**管理工作,事实上不从事国家公务且不具备执法资格,**支队**大队也从未安排郭伊平、苏云飞任何工作。因**收费站是**公路**收费站,收费的标准是按车型和车辆轴数收取相应数额的过路费,并不计重收费,所以**收费站没有管理超限车辆的权力。但被告人郭伊平和苏云飞要求**收费站收费员将过往的超限运输车辆拦截后,告知被拦截人员与郭伊平、苏云飞联系,后对超限运输车辆如不交纳“护送费”则不放行相要挟,对过往车辆收取每车2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期间,被告郭伊平收取钱款合计63000元,被告人苏云飞收取钱款合计9400元。

2、被告人李成、达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江苏、河北等地的一些大件运输承运公司主营业务就是将不可拆卸的大型设备运往全国各地,运输车辆基本是超限车辆,进入内蒙境内后,被告人李成、达某某以这些公司不找带车人将会面临被带车人向交警、路政举报或者可能在运输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相威胁,迫使运输公司的司机或货物所有人寻找带车人,并交纳带车费,经被告人李成、达某某带车的业务车辆多次经过**收费站,均向郭伊平、苏云飞交纳“护送费”。期间,李成收取带车费共计54600元,达某某收取带车费178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成、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以胁迫手段对进入内蒙古境内的运输车辆实施敲诈勒索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其中王耀平是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立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账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管理局**管理支队**大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交通行政执法禁令,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发改费字【2011】3568号文件和内发改费字【2011】1987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2018年11月7日证明,鄂尔多斯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鄂尔多斯市关于经营性公路G109线东胜—察汗淖成立路政管理机构的协议书,人员名单,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公路服务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劳动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以胁迫手段对进入内蒙古境内的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敲诈勒索活动,其中被告人王耀平敲诈他人财物(72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伊平敲诈他人财物(6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云飞敲诈他人财物(9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成敲诈他人财物(54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达某某敲诈他人财物(178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耀平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伊平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云飞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耀平、郭伊平、苏云飞、李成、达某某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