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苏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黄海一路建设银行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神秘石洗浴中心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3.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4.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东港区沿海公路和341 省道交叉口附近,以1499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5.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兰州路臧家荒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1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沿海公路与341省道交叉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7.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沿海公路与341省道交叉口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从中牟利50元。
8.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沿海公路与341省道交叉口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9.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上海路与兰州路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10.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苏亮在日照市上海路与临沂路交叉路口附近,以2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综上,被告人苏亮作案十起,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5.1克。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苏亮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苏亮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亮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亮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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