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苏伟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大学本科,原惠安县公安局**派出所一级警员,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幢**室。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惠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泉州市廉政教育基地。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伟明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苏伟明身为惠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明知以李某甲(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已被判刑)为首的团伙,在惠安县**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包庇、纵容李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间,被告人苏伟明明知李某甲等人有组织地在惠安县螺城镇的大源商务公寓、山水动漫城等地开设赌场,不主动查禁、报告,并应李某甲的要求,将值班情况等告知李某甲,帮助李某甲经营的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2018年6月间,朱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已判刑)请求李某甲帮忙找人查询其是否被上网追逃,李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苏伟明,并让苏伟明帮助查询。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伟明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查询到朱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内含犯罪金额等简要案情),并打印出来交给李某甲,同时发微信告知李某甲案件有“两个人的讯问笔录、转账截图,辨认笔录”的情况,之后李某甲将该表格转交给朱某某。朱某某获悉在逃信息后,采取丢弃手机等方式逃避查禁。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苏伟明和李某甲、朱某某等人一起在惠安小龙坎餐厅用餐,苏伟明明知朱某某为在逃人员也未实施抓捕。2018年9月20日,朱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8年3月25日22时许,郑某某、舒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已判刑)等人为讨要庞某某在赌场内赌博的欠款,将庞某某非法拘禁于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商住区的一店面里,至次日凌晨,庞某某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解救。随后,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将非法拘禁庞某某的事情向李某甲汇报,李某甲让李某乙、刘某某先躲避一下,由其出面解决此事。2018年3月26日凌晨5时,李某甲通过微信让被告人苏伟明了解案件情况,苏伟明告知李某甲案件的承办人姓名。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苏伟明通过参加派出所周例会,得知所里决定抓捕郑某某、舒某某等涉嫌非法拘禁罪案的其他相关涉案人员,因联系李某甲未果后,便联系李某甲的同伙李某丙(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已判刑),示意其提醒相关涉案人员要注意。后李某丙将上述消息告知李某乙,李某乙将消息转告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相互串供,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和住所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苏伟明利用担任惠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甲、翁某某等10人的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37700元(币种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派出所辖区内的***足浴店经理张某甲的关照请托,先后七次在**派出所宿舍楼201室内,收受张某甲贿送的***足浴店储值卡七张,共计价值7000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苏伟明在办理***伤害一案中,接受翁某某提出帮忙调解的请托,在惠安县大鹏酒店附属楼F1酒吧内,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5000元。
3.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派出所原协警任某某提出对黄某某经营赌博机店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派出所一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2000元。
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苏伟明在办理骆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中,因李某丁朋友的一个银行账户涉案被冻结,苏伟明接受李某丁提出帮助解除冻结账户的请托,在**派出所附近路边,收受李某丁贿送的现金3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派出所辖区内的***酒吧经营者庄某某的关照请托,先后三次分别在***酒吧3楼办公室、***派出所门口,收受庄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3000元。
6.2017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苏伟明在办理林某某伤害一案中,接受林某某提出尽快抓人的请托,在惠安大润发商场门口,收受林某某贿送的大润发购物卡一张,价值500元。
7.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派出所辖区内的惠安县**养生馆、惠安县**商务公寓经理陈某甲的关照请托,先后两次在**派出所宿舍楼201室内,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价值3500元购物卡及现金500元。
8.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派出所辖区的惠安县***商务公寓经理杨某某的关照请托,在该商务公寓的办公室内,收受杨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
9.2020年4月间,被告人苏伟明在办理张某乙吸毒一案中,接受张某乙男友张某丙的关照请托,在**路路口,收受张某丙贿送的iPhone11ProMax手机一部。经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8800元。
10.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苏伟明接受泉州***医院中心醒酒中心主任、承包者陈某乙的关照请托,以每送1人醒酒按人民币150元或者200元收取回扣,先后十四次收受陈某乙贿送的钱款共计3400元。
2020年7月14日上午,惠安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未事先通知被告人苏伟明的情况下,到惠安县**局***派出所将苏伟明带至该委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期间,被告人苏伟明对惠安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其向李某甲等黑社会犯罪分子泄露案情、通风报信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翁某某等10人贿送财物计37700元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伟明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伟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惠价认[2020]7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伟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明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民警察,多次包庇李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纵容该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其充当保护伞,情节严重;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3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伟明被惠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该委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对于受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明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伟明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伟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伟明以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检察官助理:黄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伟明现被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款377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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