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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俊、王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苏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所**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从临高县窜到屯昌县**镇**城**栋**房**店门前处,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苏俊、王某甲和王某乙从屯昌县返回临高县,途经澄迈县**农场**大道被害人王某丙家门前时,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卖掉,将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用后平分。经鉴定,徐某甲被盗黄河牌HH200ZH-5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910元;王某丙被盗大运牌DY150ZH-16F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415元。

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俊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入库单、发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徐某乙、蔡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徐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苏俊、陈某甲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陈家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俊和被告人陈某甲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镇**巷**号门前处,将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苏俊联系被告人陈某乙销售该车辆,陈某乙明知该车系苏俊等人盗窃所得,仍然介绍给王某丁购买,王某丁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购得该盗窃车辆,另外给陈某乙人民币200元介绍费,通过微信共给陈某乙转账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蔡某乙被盗金狮牌JS150ZH-5D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12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蔡某乙。

2.2020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苏俊和被告人陈某甲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镇**路**水果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冯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张某某被盗川铃牌CL150ZH-C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票据、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2.证人证言:王某丁、王某戊、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蔡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俊、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二份;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苏俊、王某乙、孙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俊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告人孙某某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屯昌县**镇**路**号门前停车位处,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莱宝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苏俊、王某乙和孙某某从屯昌县返回临高县途经澄迈县**镇**潭村王某庚家门前时,将被害人王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接着,苏俊、王某乙和孙某某继续往回走的途中,经过**镇**路**号时,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苏俊联系被告人陈某乙销售车辆,陈某乙明知苏俊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然帮助苏俊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苏俊等人盗窃王某庚的那辆三轮摩托车卖给陈某丁。苏俊将盗窃陈某丙的车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王某己被盗车辆也出卖给其他人,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和油费费后平分。经鉴定,王某己被盗莱宝驰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415元;王某庚被盗川铃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460元;陈某丙被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140元。

案发后,王某庚、陈某丙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王某庚、陈某丙。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款收据、收据、手机微信截图、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谢某甲、王某辛、陈某丁、陈某戊、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己、王某庚、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俊、王某乙、孙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三份;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从临高县窜到白沙黎族自治县**镇**路**号处,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某甲将该辆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壬,扣除开支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谢某乙被盗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2.证人证言:王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五)被告人苏俊、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俊和被告人王某甲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镇**路**号门前处,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辆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潘某某被盗川铃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7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某。

2.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俊和被告人王某甲从临高县窜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曼可茶艺馆门前处,将被害人王某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正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某甲将该辆车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壬,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王某癸被盗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40元。

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证人证言:林某某、陈某己、王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王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二份;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从临高县窜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建委宿舍楼101门口前北侧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某甲将该辆车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袁某某被盗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7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

2.证人证言:王某1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苏俊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062元,数额巨大;王某甲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05元,数额巨大;王某乙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40元,数额巨大;孙某某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15元,数额较大;陈某甲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明知犯罪所得机动车,仍介绍给他人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2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苏俊、王某乙、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苏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扣押的3部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咸青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0 年 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

        3.涉案物品:手机3部,现存放在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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