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2019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9年5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2月至8月期间,先后至昆山市**镇**路、**路、**广场等地,采用撬卷帘门、撬玻璃门锁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人民币、手机模型、香烟等物,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至**镇**路**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3000余元。
2.2020年6月23日,至**镇**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人民币300余元、手机模型5部。赃物手机模型5部灭失。
3.2020年7月7日,至**镇**广场**奶茶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
4.2020年7月7日,至**镇**广场**奶茶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200余元。
5.2020年7月7日,至**镇**广场被害人周某某的中国体育彩票店,采用撬玻璃门锁的手段,实施盗窃。
6.2020年7月22日,至**镇**路**面馆,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00余元。
7.2020年7月29日,至**镇**路**花甲店,采用撬玻璃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50余元。
8.2020年8月9日,至**镇**园**水饺店,采用撬玻璃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300余元。
9.2020年8月9日,至**镇**园**小吃店,采用撬玻璃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人民币50余元、软中华牌香烟2包、芙蓉王牌香烟3包。赃物软中华牌香烟2包、芙蓉王牌香烟3包已灭失。
10.2020年8月15日,至**镇**路**煎饼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600余元。
11.2020年8月31日,至**镇**路**生鲜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的人民币600余元。
被告人苏某某将赃款人民币5600余元全部用掉。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陆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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