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苏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2********,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来银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招待所,工人。2016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4时许,柳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苏刚行至银川市金凤区佳兴购物广场内的负一层,由被告人苏刚放风,柳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蓝色OPPO A9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手机被盗时手机壳内装有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张。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蓝色OPPO A9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苏刚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苏刚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刚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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