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苏周智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周智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苏周智全骑电动车到龙海市榜山镇人民西路**银行有限公司龙海支行门口,利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断线钳等工具,将康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四颗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57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220元。
2、2019年5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苏周智全骑电动车到龙海市榜山镇人民西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门口,利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断线钳等工具,将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五颗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44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270元。
3、2019年5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苏周智全骑电动车到龙海市榜山镇人民西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门口,利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断线钳等工具,将黄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五颗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69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270元。
4、2019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苏周智全骑电动车到龙海市**镇**小区龙海农商银行门口,利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断线钳等工具,将黄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五颗臻金牌电池(价值人民币73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270元。
5、2019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苏周智全骑电动车到龙海市榜山镇**小区**银行门口,利用其携带的螺丝刀、断线钳等工具,将黄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电池线剪断欲盗走电池(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因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随后在榜山镇政府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螺丝刀、断线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林正发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苏周智全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周智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周智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0元(未遂价值人民币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周智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周智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周智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周智全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23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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