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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团结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苏团结,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鲖城镇谷营村委会苏庄6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2020年6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团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团结至本县东陈乡沙岗村城南御府对面,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69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团结又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蒋家村附近路边,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团结至本县东陈乡沙岗村农村信用社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苏团结至本县丹西街道桃园**路69**号,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团结至本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某桥头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 80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苏团结至本县丹西街道文昌街小河头路口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综上,被告人苏团结先后实施盗窃6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 82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被追回时车内电瓶已缺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沈某某、史某某、鲍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团结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团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团结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团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团结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检察官助理:夏秋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团结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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