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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国松、黄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897号

被告人苏国松,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剑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国松、郑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国松、黄某甲、郑某某在本市内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9年6月8日1时许,苏国松向“小平”(另案处理)购买了未经东莞市烟草局批准私自流入本市的23箱“红双喜”(硬南洋)香烟。同日3时许,苏国松驾驶粤FBX****黑色雷克萨斯小车运输该批香烟,接上郑某某,一同前往本市东坑镇寮边头村桃园五巷9号仓库与黄某甲汇合,三人一同将车内香烟卸下打包成箱。后该三人打开仓库门离开时,便被蹲守伏击的民警与东莞市烟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清点,共有1301条香烟,共计260200支香烟(价值88871.31元);经鉴定,该批香烟为真品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涉案香烟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苏国松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国松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松、郑某某、黄某甲无视国法,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国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松、郑某某、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国松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郑某某、黄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12日

1、被告人苏国松(13714******)、黄某甲添(13680******)、郑某某(13826******)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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