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8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2月23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白色OPPO U707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1元整)和现金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12月23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成某某中兴手机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和卡西欧手表一支(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三)2016年12月23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巫某某白色联想S72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元整)、莱诺R9锋芒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整)、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整)和现代牌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整)后逃离现场。
(四)2017年6月3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江某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和现金1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五)2017年6月3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六福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六)2017年6月3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覃某甲芙蓉王香烟两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元整),后逃离现场。
(七)2017年6月3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庞某某现金2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八)2017年7月4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瞿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华为荣耀6手机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和现金11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九)2017年7月4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腾讯Q6手机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后逃离现场。
(十)2017年7月4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黑棕色华硕A55V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3元整)、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5元整)和铂金镶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5元整),后逃离现场。
(十一)2017年7月1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覃某乙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和现金27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十二)2017年7月10日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村**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4元整)、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 六福牌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8元整)、黄金金币一枚(经鉴定,不予价格认定)和现金1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次数12次,盗窃财物价值28731元人民币。
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花都区**路**村**巷**号**房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等物证 ;
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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