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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天云、苏荣抢劫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苏天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荣,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天云、苏荣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天云、苏荣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头套、手套、胶带等工具,利用已配好的房门钥匙潜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居住的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单元***住户内,在该户内搜得三枚戒指、一个手镯(价值人民币14483元)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等待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回家。当日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回到该住户,进门便被被告人苏天云、苏荣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控制,期间被害人陈某甲反抗受伤。后被告人苏天云、苏荣用胶带将陈某乙、陈某甲的嘴巴封住,用扎带将二人手脚均绑住并带进卧室,同时逼迫被害人陈某乙告知手机支付宝、微信等密码,将被害人账户内钱款67000元转至某赌博网站账户中,后由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发现钱款异常,该部分钱款被全部退回被害人账户,被告人苏天云、苏荣又以各种方式转款20000余元,后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一部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3327元)、一部红米牌4A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双上肢多出软组织创口,累计长24.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天云、苏荣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天云、苏荣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助理检察官:廖庆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天云、苏荣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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