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苏孝虎,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锡****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被告人苏孝虎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孝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孝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孝虎至无锡市梁溪区**城**区**号**行,采用切断监控电源、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7300元。
被告人苏孝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苏孝虎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孝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孝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孝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孝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孝虎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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