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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学尚、岑笃就盗窃案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2119号 

  被告人苏学尚,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1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3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12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7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7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8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岑笃就,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1********,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停车场车附近,由岑笃就使用干扰器对被害人曾某某的小汽车(粤B-O****黑色凯迪拉克)锁车进行干扰,等被害人离开后,苏学尚立即上前拉开未能锁上的车门,盗走曾某某放在扶手箱内的一个BV牌钱包(价格无法鉴定),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美元100元、越南盾50万元等物品。

2017年12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刑初47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2018年7月26日,民警在广东省乐昌监狱将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研判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学尚、岑笃就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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