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42号
被告人苏小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兵,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0********,汉族,高中毕业,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市**街道**幢**室。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7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区**胡同**号。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苏小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林某某和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从他人处收购“**”线上理财平台,由李某甲任**人和**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发行“**”“**”“**”“**”“**”等理财产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承诺年化收益8%-18.5%不等的收益率,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系统个人投资出借服务协议》,非法募集大量资金。
2016年9月,林某某用实际控制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收购*甲公司的“**”理财平台,由李某甲担任**和**人,继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量募集资金。
2018年4月,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共谋后,收购“**”线上理财平台,以**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被告人苏小军作为**人,与被告人李兵、张志军共同经营**台期间,采用虚设标的公司和标的项目的方法,并承诺固定收益为诱饵,诱骗集资参与人与该公司签订相关理财协议,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0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5100余万元。后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将募集资金用于支付收购平台费用、前期集资参与人本息、运营成本等。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苏小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兵、张志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乙公司、**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上述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及赶钱网平台变更情况。
2.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平台在上述涉案公司之间买卖并不间断从事募集资金的活动。
3.集资参与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平台借贷平仓承诺书》、个人银行卡转账凭证、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连连支付提供的交易明细单、投资人提供的**电脑及手机APP页面截图、网站截图等书证,证实“**”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大众非法募集资金,并造成被害人损失及部分资金的去向。
4.上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涉案资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苏小军、李兵、张志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兵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苏小军、张志军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苏小军联系电话:1330320****,张志军联系电话:1532400****)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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