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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小山、孙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苏小山,男,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繁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5月至2017年5月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等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岸上保护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砂的运输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何某乙(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达成合意后,苏小山安排被告人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等小泵老板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砂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其中,被告人苏小山参与非法采砂28次,共开采江砂2293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746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8次,共开采江砂2293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746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梅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37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31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5600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5576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74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1587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857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2700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935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70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4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乙。

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乙。

3.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28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乙。

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1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另案处理)。

5.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

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丙(另案处理)。

7.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28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丙。

8.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另案处理)。

9.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600吨江砂,并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10.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砂,并以17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另案处理)。

1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

12.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另案处理)。

13.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

14.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5000吨江砂,并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某某。

15.2017年5月1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2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甲(另案处理)。

16.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2000吨江砂,并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童某甲(另案处理)。

17.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100吨江砂,并以2130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另案处理)。

18.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砂,并以8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沙某某(另案处理)。

19.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000吨江砂,并以1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另案处理)。

20.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7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某(另案处理)。

2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乙(另案处理)。

2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砂,并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某(另案处理)。

23.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另案处理)。

24.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3000吨江砂,并以18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乙(另案处理)。

25.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砂,并以13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乙(另案处理)。

26.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16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丙(另案处理)。

27.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2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丙。

28.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3600吨江砂,并以9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某某(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36000元、被告人梅某某255600元、被告人何某甲15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172700元、被告人陶某某154800元。

被告人苏小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童某乙、吴某乙、胡某某、宋某乙、吴某丙、苏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六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苏小山系主犯,其余五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苏小山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苏小山系坦白,被告人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均系自首,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小山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小山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梅某某、何某甲、马某某、陶某某均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

3.证人余某某、童某乙、吴某乙、胡某某、宋某乙、吴某丙、苏某某、阮某某。

4.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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