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5947624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系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760127****,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作为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公司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总金额共计332394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482965.6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仇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仇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及同案犯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流水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人仇某某,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仇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佳
检察官助理 :范侃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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