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53****,住所地:苏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系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在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中间人裘某某(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742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3178.98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3178.98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补缴上述税款。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裘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流水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某某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徐秋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866216****)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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