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560号
被告单位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本市吴江区**镇**社区**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系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吴江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联系方式1891276****。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吴江区**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
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决定将原**建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遗留的工业废弃物埋入位于本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菀坪东路267号的公司院内。2017年5月18日,环保部门对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挖掘出工业废弃物共计110.48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具有乙苯、二甲苯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重单、苏州市吴江区环保局公开电话转办单、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重污染环境案件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18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吴江区“东港渔村”大酒店出发,途经笠泽路,行驶至笠泽路中山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单位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寿樱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