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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单位行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州市**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系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4日由该委解除留置。同日,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直接指定其公司承接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乙街道拆房工程的不正当利益,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某某决定,向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原**、**乙街道办事处原**朱某某(另案处理)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99.5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向朱某某情妇胡某某账号为62270020034********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与朱某某约定,由周某某以向胡某某支付工资的名义,每月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700元左右。截至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连续58个月通过上述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50.32万元。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医院(东区),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甲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1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乙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2.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13.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

14.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8万元。

15.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

16.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乙街道办事处附近,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17.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5.6万元。

18.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

19.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乙街道办事处楼下,送给朱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戴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0月20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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