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乙,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73********,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幢**室。
被告人候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幢**室(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镇**村**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乙(系被告人候某甲之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幢**室(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镇**村**号)。被告人候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内**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告人石某某之妻),女,197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身份证号码3702111971********,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花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石某某、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被告人石某某以及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246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浜**号对面仓库(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从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轴承批发门市部(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2047件,价值共计22946.6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杭州**布业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961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市场**幢**号(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经营的杭州**纺机配件经营部)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1044件,价值共计8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SKF”牌轴承(均为照片);
2.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送货单账目等;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石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清点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候某甲系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候某乙系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某甲、石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候某乙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肖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石某某、肖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