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南侧。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城**幢**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城**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大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主管,苏州市吴江区**镇**府**幢**室(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镇**坝**村****塘**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未获得“ ”、“ ”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贴有上述商标的电梯层门以及电梯层门控制装置,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15340元。
2019年4月至9月其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明知该公司假冒“ ”、“ ”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组织生产贴有上述商标的电梯层门及电梯层门控制装置,价值人民币423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标有“ ”、“ ”商标的电梯层门装置、标贴等(均系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产品定作合同等;
3. 证人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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