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111号
被告单位苏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区**产业园**路**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101111969********,汉族,研究生学历,苏州**塑胶有限公司安全与环境部**,住江苏省昆山**区**路**号**苑**号楼**室。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塑胶有限公司**氧化车间**,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塑胶有限公司**氧化车间后勤课**,住湖北省蕲春县**镇**堤**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9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决定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0月30、 2019年1月1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被告单位苏州**塑胶有限公司下属**铝氧化车间用于将工业废水导流至污水处理设施的管道被人为截断,工业废水可直排至地面沟槽,操作平台下的沟槽及地面有工业废水积存且可通过隐藏于沟槽中的两个管口外排至雨水管道。地面和沟槽防渗漏措施破损。车间外雨水监测井与雨水管道不通,雨水监测井的水样不能真实反映雨水状况,雨水在线监测设备呈关闭状态。经鉴定,地面积存的工业废水中镍(总镍)含量达到9.06mg/L。
又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发现**铝氧化车间存在工业废水泄漏现象,经确认平台下地面及沟槽的防渗漏措施老化破损后向上汇报,但一直没有采取处置措施,并继续组织生产作业。车间内长期有工业废水溢流至地面并通过防渗漏措施老化破损的地面渗透至外环境。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苏州**塑胶有限公司**铝氧化车间及周边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认涉事区域及周边深层土壤环境受到了损害,主要污染物为镍,与**铝氧化车间违规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污染的控制费用初步确定为364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2-202.5万元之间。
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铝氧化车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铝氧化车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检查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童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蕲春县**镇**堤**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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