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巷**路**号,2007年**月**日注册成立。
诉讼代表人虞某某,系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69********,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苏州市市辖区**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通过沈某某、谢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接受销货单位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07910元,税款人民币56781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14893.6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已抵扣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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