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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4107111980******** ,汉族, 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镇**路**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室。被告人崔某某因嫖娼,于2005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磊,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汉族,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邵磊及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为了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省**铝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人民币1337363.24元, 税额人民币227351. 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4715. 00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227351. 76元。

2019 年6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项税申报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诉讼代表人黄某甲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室;被告人黄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社会调查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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