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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广龙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苏广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广龙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苏广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广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苏广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广龙,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广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广龙至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栋**号车库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820元。后被告人苏广龙至被害人严某某居住的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栋**号车库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苏广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人民币82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广龙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广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广龙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广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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