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苏广龙,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广龙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苏广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月6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广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苏广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卜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广龙,听取了被告人苏广龙和上述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广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苏广龙至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区**幢北侧**号被害人卜某某居住的车库,趁隙入室窃得被害人卜某某红色拎包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被告人苏广龙至**小区**区**栋由东向西第五间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车库,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苏广龙归还在被害人卜某某处窃得的人民币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广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广龙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广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广龙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广龙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6524****;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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