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662号
被告人苏庆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2008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思,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屋**号。2011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庆科、高思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苏庆科、高思结伙以先打电话到被害人的饭店订餐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烟酒行预订轩尼诗XO洋酒,后上门送上述洋酒并让饭店垫付酒钱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42660元。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庆科、高思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880元。
(二)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苏庆科、高思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8580元。
(三)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苏庆科、高思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520元。
(四)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庆科、高思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8100元。
(五)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苏庆科、高思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8580元。
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抓获上述两名被告人,并当场起获作案工具粤B6****小轿车1辆、行驶证1本、手机3台、轩尼诗XO洋酒6支;在上述被害人处起获轩尼诗XO洋酒30支。经鉴定,上述36支轩尼诗XO洋酒中34支轩尼诗XO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送货单据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4. 痕迹检验报告书、产品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 被告人苏庆科、高思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庆科、高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庆科、高思曾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庆科、高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庆科、高思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依法扣押的粤B6****小轿车1辆、行驶证1本、手机3台、轩尼诗XO洋酒36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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