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苏建国,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4********,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寒冰,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路**号**花园**座**单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磊,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宿舍**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巷乡**村**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0********,户籍在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4********,户籍在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花园**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路**楼**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户籍在重庆市**街道**道**号**幢。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6********,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户籍在**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0********,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傅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傅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金某某(在逃)等人经商议后成立组织卖淫团伙。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8日,该组织卖淫团伙由被告人郑寒冰物色适合的酒店作为卖淫女集中休息、嫖客视频挑选卖淫女以及实施卖淫的地点,制定团伙运营方式;由被告人朱磊、金某某等人负责招募卖淫女、客服人员、接送卖淫女和嫖客的司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并准备接送卖淫女和嫖客的车辆;由被告人邢某乙负责安排傅某某、陈某乙、邢某甲、陈某甲、胡某某、蔡某某等该团伙成员,在选定的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酒店入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客服招揽到嫖客后,将嫖客引导至本市闵行区沪星路289弄32号白玉兰酒店楼下,之后由现场等候的傅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将嫖客带至白玉兰酒店房间内,通过视频软件与在卖淫女集中休息酒店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连线,进行视频挑选卖淫女。在嫖客选定卖淫女、谈妥嫖资后,卖淫女带上该团伙事先准备的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1号全季酒店的房间钥匙,乘坐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至白玉兰酒店门口,接好嫖客至上述全季酒店,卖淫女收取嫖资后与嫖客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结束后卖淫女由胡某某、蔡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送回卖淫女休息的酒店,将嫖资交给邢某甲、周某某等人,再转给朱磊、金某某。在该团伙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由邢某乙、刘某甲、傅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相应的位置实施望风;陈某乙在明知是之前实施卖淫嫖娼的房间,仍负责清理打扫,为下一次实施卖淫嫖娼提供房间。
该组织卖淫团伙由被告人邢某甲记录卖淫女的卖淫次数,收取嫖资,记账等,由被告人邢某乙用POS机收取需要刷卡的嫖客的嫖资,由朱磊、金某某、周某某等人发放相应人员的工资。经查,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该该团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95850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傅某某、邢某甲、胡某某、陈某甲、邢某乙、张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蔡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苏建国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朱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亓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尹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张某丙、谢某某、赫某某、刘某乙、汪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张某丁、李某乙、黄某甲、郑某某、施某某、王某乙、黄某乙、张某戊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收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苏建国等人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傅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傅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伙同他人管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违法所得2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中苏建国、郑寒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朱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傅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协助苏建国、郑寒冰、朱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傅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建国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傅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建国、郑寒冰、朱磊、周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傅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4、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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