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刘志鹏,小名二磨,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建明,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超宇,曾用名武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鹏旺,小名旺旺,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7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黑头,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主动投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三眼,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山西省交城县**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宋鹏旺、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凌晨,陈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苏建明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在688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四人发生争执致肢体冲突,后被人拉开。2019年4月2日晚苏建明的朋友石某某、武超宇、覃某某、刘志鹏、宋鹏旺等人在**饭店吃饭时说起苏建明与人打架的事,后武超宇等人到**宾馆接上张某某、又到青村玻璃厂接上苏建明去了688饭店,找老板询问有关苏建明等人打架的情况。当日晚11点多苏建明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相约在北关二期静蓝花园门口见面解决当日凌晨打架的事,后陈某某与苏建明、苏建明的朋友武超宇多次通话并在电话中争吵、约架。之后陈某某电话告知高某某其与苏建明约架之事并让高某某带人去助威。在去北关二期途中,苏建明方有人提议应携带工具,武超宇去超市购买了两把菜刀、刘志鹏回家拿了一把短刀,之后武超宇驾驶晋A****5皮卡车将苏建明等六人拉到静蓝花园门口,武超宇、宋鹏旺手持菜刀、刘志鹏携带其短刀与苏建明、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下车,与在该处等候的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武超宇、刘志鹏、苏建明等人围打陈某某、石某某打了陈某某几拳,宋鹏旺、张某某殴打高某某,后苏建明也殴打高某某,覃某某追打其他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高某某脸部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后致左肺下叶裂伤并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致直肠贯通伤并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高某某外伤后致面部8.1cm 创后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武超宇、刘志鹏、苏建明、石某某、覃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冯某甲、冯某乙、武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宋鹏旺、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明、陈某某因以前的矛盾又相互约架,系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武超宇、刘志鹏、宋鹏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刀具,苏建明、石某某、覃某某、张某某虽未携带或使用刀具但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携带器械,均为持械斗殴;被告人刘志鹏、武超宇使用刀具与陈某某发生打斗,致陈某某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苏建明、刘志鹏、武超宇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宋鹏旺、石某某、覃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鹏、武超宇、苏建明、石某某、覃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建明、刘志鹏、武超宇、宋鹏旺、陈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负主要责任,是主犯;张某某、石某某、覃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陈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爱萍
检 察 员: 张文婷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宋鹏旺、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被告人刘志鹏、苏建明、武超宇、石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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