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建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00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罚金5000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建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苏建明从他人(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单元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被告人苏建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住处的客厅茶几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净重11.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称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现场称量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结案报告、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建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19年9月18日
附:
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2.被告人苏建明现在居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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