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苏德峰,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期**里**栋**号门**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上**号)。
被告人浦佳佳,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更上**号(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塘**号)。被告人浦佳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经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居间介绍,陈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苑**期**号**室,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2克贩卖给戴某某。后被告人苏德峰从董某某处获得介绍费人民币1700元。
2019年7月7日,经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居间介绍,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苑**期**号**室,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贩卖给戴某某。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苏德峰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浦佳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涉案人员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德峰、浦佳佳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佳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佳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敏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德峰、浦佳佳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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