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苏志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志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苏志宁经事先踩点,佩戴鸭舌帽、手套并携带小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四处翻找财物时,因有人从外面回来,被告人苏志宁遂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志宁经事先踩点,佩戴鸭舌帽、手套并携带小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清市阳下街道虎溪花园**栋,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四处翻找财物,在被告人苏志宁试图打开被害人吴某某的卧室房门时被正在卧室内休息的吴某某发现,被告人苏志宁遂逃离现场。
3.2019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苏志宁经事先踩点,佩戴鸭舌帽、手套并携带小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倶路**号,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四处翻找财物时,因听到门外保安走动的声音,被告人苏志宁遂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苏志宁经事先踩点,佩戴鸭舌帽、手套并携带小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清市阳下街道虎溪花园**栋,进入被害人庄某某家中并在地下室寻找财物时,因报警器发出警报,被告人苏志宁遂逃离现场。
5.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志宁经事先踩点,佩戴鸭舌帽、手套并携带小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号,进入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魏某甲放在家中的现金约人民币500元、二条中华香烟、一条钓鱼台香烟、一只仿卡地亚手表、二条18K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二个18K金挂件、一枚18K金戒指、一套施华洛世奇首饰(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魏某乙放在家中的一个苹果四代手表、一件羽绒服(无法估价)及车内的一个镀金佛像。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的香烟、手表、18K金首饰、铂金项链、苹果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8146元。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志宁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世纪明珠商务酒店**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扣现金人民币1290元、手电筒、螺丝刀、鸭舌帽、手套等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魏某甲被盗的二条中华香烟、一条钓鱼台香烟、一只仿卡地亚手表、二条18K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二个18K金挂件、一枚18K金戒指,现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螺丝刀、鸭舌帽、手套、香烟、手表、首饰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收据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庄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志宁的供述;
5.鉴定意见: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财物达人民币86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宁在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志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宁已着手实施其中四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宁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3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苏志宁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184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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