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苏志强,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3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0年6月18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苏志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 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8时43分许,在黑龙江省**监狱八监区生产车间内,服刑罪犯被告人苏志强由于被害人张某某劳动速度慢影响后道工序的劳动进度而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苏志强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胸腹部、背部;用膝盖顶击其面部并踢其一脚致使张某某鼻部、左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颧弓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志强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改造表现、入监调令、被害人张某某门诊医疗手册等;
2.证人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元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苏志强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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