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苏志瑞,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龙岩市**区**局科员,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任永定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永定县**大队大队长;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任永定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任永定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永定区**大队大队长(2015年2月永定撤县设区),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区,户籍地、住址龙岩市**区凤城**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志瑞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苏志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志瑞,听取了被告人苏志瑞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苏志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滥用职权罪
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苏志瑞在任永定县(区)**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背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履行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查处职责,违反关于非法采矿案件查处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决定后多次在监察大队班子会、大队周例会等会议上,要求各中队对永定区辖区内的煤硐、花岗岩石场等非法采矿行为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查处,且要求对同一名矿主一年之内认定非法采矿违法所得金额合计不得超过5万元,以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大队的原教导员沈某某、原副大队长翁某甲、吴某甲,鉴定室工作人员钟某甲对此决定提出异议时,被告人苏志瑞仍坚持己见要求各中队按其上述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查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永定区大队各中队均按被告人苏志瑞的决定和要求对永定区的煤硐、花岗岩石场等非法采矿行为以罚代管、以罚代刑。期间,被告人苏志瑞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和2016年10月收受承包**寨2号矿、3号矿的翁某乙之子翁某丙、2013年至2016年三次收受**石场1号矿原管理人员苏某甲等人为争取在非法采矿案件查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等方面关照而送给的贿赂款20多万元。同时,被告人苏志瑞不吸取该大队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吴某乙因未依法查处永定区培丰镇沈德中无证煤硐案件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教训,继续要求挂钩永定区**乡、**镇片区的中队按照其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对**乡、**镇到期仍无证非法开采花岗岩的石场进行查处,造成永定区**乡、**镇包括翁某乙承包的**寨2号矿、3号矿在内的30家花岗岩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大肆进行无证开采而未被依法刑事立案查处。2016年3月、5月、9月和12月,永定区**大队先后4次委托省地质八队对永定区内花岗岩石场的开采量进行鉴定,30家花岗岩石场非法采矿破坏花岗岩矿产资源价值共计18529.92438万元。其中,自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翁某乙承包的何家寨2号矿、3号矿非法开采花岗岩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8306.49万元,同时还实施其他恶势力犯罪活动。2020年6月29日,翁某乙因犯非法采矿罪、伪证罪等恶势力犯罪被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区**大队队员曾某某等个人工作笔记等物证。2. **区**会议记录、例会记录、会议纪要、相关非法采矿行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卷宗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志瑞的供述和辩解。
二、涉嫌受贿罪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苏志瑞在担任永定县(区)**局副局长兼**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或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贿赂共计59.3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苏志瑞在**区**路**号家中收受**镇**坑**号井煤硐股东卢某某为争取其不将该煤硐非法采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关照而代表该矿经手送给的10万元。
2.2013年、2014年春节前、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苏志瑞先后3次在永定城区南门桥头的沿河路、环城路中医院附近等地点收受**区**乡**石场1号矿原管理人员苏某甲为感谢并争取其在日常巡察监管、无证开采案件查处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1万元、5000元、5万元,共计6.5万元。
3.2013年、2014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前,被告人苏志瑞先后3次在**区**路**号家中收受永定**有限公司股东赖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和争取其在矿山日常巡察、无证开采案件查处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价值5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6000元、2万元,共计3.1万元。
4.2013年,被告人苏志瑞结识了翁某乙之子翁某丙。同年6月2日,翁某乙承包的**区**乡**溪**寨3号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同年8月5日,永定区**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翁某乙在**寨3号矿非法开采花岗岩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苏志瑞在**区**路**号家中收受翁某丙为谋取上述鉴定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5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苏志瑞欲购买他人名下的永定区政府向民间融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模式(简称固定回报)名额,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翁某丙借款46.5万元。两三个月后,被告人苏志瑞现金归还翁某丙35万元。同年10月,翁某丙考虑因其和父亲翁某乙在**区承包矿山,为了继续争取和感谢被告人苏志瑞的关照,明确向被告人苏志瑞表示剩下的11.5万元不用归还,被告人苏志瑞听后默认表示接受。2017年1月初,被告人苏志瑞为掩盖其“以借为名”收受翁某丙送给的11.5万元的事实,与翁某丙商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伪造被告人苏志瑞还款记录,翁某丙同意后又交给被告人苏志瑞现金11.5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苏志瑞安排永定区**大队工作人员张某甲将此11.5万元存入翁某丙建行尾号为6622的账户中,账面已体现归还翁某丙全部借款。至案发,被告人苏志瑞与翁某丙再未提及该11.5万元借款一事。以上被告人苏志瑞共收受翁某丙送给的贿赂款16.5万元。
5.2015年期间,被告人苏志瑞在**区**路**号家中收受**煤矿老板邱某某为感谢其在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1万元。
6.2016年中秋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苏志瑞先后2次在**区**路**号家中收受**废石加工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感谢其在恢复公司生产方面等关照而送给的2万元、2000元,共计2.2万元。
7.2011年底,被告人苏志瑞因工作关系结识了**煤矿股东苏某乙。2018年5月28日该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仍组织工人无证生产。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苏志瑞母亲去世。苏某乙为感谢和继续取得被告人苏志瑞对其非法采矿案件查处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苏志瑞**镇老家吊唁时送给被告人苏志瑞5000元代烛款和3万元现金。后被告人苏志瑞退还苏某乙其中3.45万元。过了约十天,被告人苏志瑞以女儿女婿在埃及投资生意为由向苏某乙借款70万元。苏某乙与股东万某某商量后一同来到被告人苏志瑞永定区凤城枫南南路10号家旁边,由苏某乙一人到苏志瑞家中交给被告人苏志瑞10万元,并明确表示送给被告人苏志瑞。被告人苏志瑞收下钱后写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苏某乙,但既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直至案发,被告人苏志瑞与苏某乙之间从未再提及此10万元借款一事。
8.2016年12月,被告人苏志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区**乡**村**里花岗岩石场老板江某某借款10万元。同月18日,江某某碍于苏志瑞系永定国土监察大队大队长,是其石场的主管单位领导,其石场无证开采查处方面需要被告人苏志瑞的关照,便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人苏志瑞尾号8075农行账户。同日,被告人苏志瑞便将此10万元取现使用。此后直至2019年底,被告人苏志瑞和江某某之间从未提及此10万元。2019年底,江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人苏志瑞归还该笔10万元,但被告人苏志瑞认为江某某已经送给其这10万元而拒不归还,且与江某某交流时不承认10万元借款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卷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存款凭条、存款明细账、借条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志瑞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手机短信界面截图等电子数据。
三、涉嫌贪污罪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志瑞利用担任**区国土**大队大队长财务一支笔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私自或伙同该大队工作人员张某甲虚开伙食招待费发票,并指使该大队鉴定室负责人张某乙出面虚构招待费做好报销凭证从大队财务账上报销,共计骗取公款5.8152万元,其中张某甲分得约1.5万元,被告人苏志瑞分得至少4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志瑞先后4次将事先从**饭店、**饭店、**酒楼等处虚开的招待费发票交给张某乙做好报销凭证,经被告人苏志瑞亲自审批同意,以招待费名义在**大队财务帐上报销,分别报销出账2.3788万元、2840元、2745元、2535元,共计套取3.1908万元。之后张某乙分别将套出的现金3.1908万元在被告人苏志瑞办公室交由被告人苏志瑞。
2.2013年8月,张某甲为支付个人在胡某某经营的**饭店(后更名为**美食店)的餐费,向被告人苏志瑞提议将该部分费用在**大队财务帐上报销出账。被告人苏志瑞同意并指使张某甲再虚开一部分招待费发票。此后至2014年12月,张某甲将胡某某为其开具的含有实际个人开支和部分虚开金额的**饭店、**大酒店、**美食店等发票交给被告人苏志瑞,被告人苏志瑞又指使张某乙虚构招待费做好报销凭证经被告人苏志瑞审批同意后,先后6次在**大队财务账上报销出账3363元、3848元、4499元、4942元、6515元、3984元,共计2.7151万元。上述2.7151万元转账至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其中约1.5万元用于结算张某甲的个人消费费用,剩余1.2151万元由张某甲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在上下班路上交给被告人苏志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永定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相关会计财务报销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志瑞的供述与辩解。
四、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6年底,吴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某在永定区西溪乡礼田村纸湖里山上就地取土淘洗建筑用砂,约定由李某某组织工人生产,每淘洗1立方米建筑砂,吴某丙支付生产工资7元及0.5元的管理费合计7.5元。2017年初,吴某丙做好挖土洗砂工作准备时,被告人苏志瑞来到礼田村纸湖里吴某丙的洗砂场,对吴某丙说洗砂场要办证后才能生产,吴某丙当即邀请被告人苏志瑞共同合伙经营该洗砂场,被告人苏志瑞当时未答应。过了数天后被告人苏志瑞主动联系吴某丙表示同意合伙洗砂,双方商定各占砂场50%股份,随后被告人苏志瑞实际出资12万元,此后该砂场就地挖山取土洗砂至201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志瑞为了监督吴某丙经营砂场,于2017年8月份安排曾庆港到该洗砂场上班。在该砂场洗砂过程中,吴某丙另从其他地方购买石粉、石渣运到该砂场进行淘洗,共计生产出建筑用砂约1万立方米。至2018年4、5月,该砂场生产建筑用砂至少4万立方米,吴某丙和被告人苏志瑞各分得利润28万元,吴某丙支付李某某洗砂工资管理费共计31万余元。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和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该非法采矿点至2018年4月19日的开挖方量为45144.3立方米,非法洗砂的价值为45144.3立方米(开挖方量)×0.98(回采率)×0.908(淘洗率)×75元/方=301.284万元。扣除该洗砂场利用石粉、石渣淘洗出建筑用砂1万立方米×75元/方=75万元,该砂场非法洗砂至少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6.2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银行储蓄卡查询资料、记录销售情况的笔记本、林权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志瑞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 调查报告、测量报告、实际挖方量计算图、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苏志瑞在永定县城街上被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抓获后带至龙岩市监委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苏志瑞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以借为名”收受翁某丙送给的11.5万元、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和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翁某丙送给的5万元、苏某乙、江某某、苏某甲、赖某某等送给钱物的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苏志瑞分别被中共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党籍、公职。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苏志瑞亲属先后向武平县监察委员会退出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志瑞亲属向武平县公安局退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款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县**局所述事业单位“三定”方案、干部任免审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通知书、监察决定书、纪委监委关于给予苏志瑞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2.被告人苏志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志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瑞在任**大队负责人期间,徇私舞弊,违法决定、指使单位办案人员对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以罚代刑、以罚代管,使30个非法采挖花岗岩采矿点的非法采矿行为未得到及时禁止,导致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泛滥,造成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529.924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9.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开支的方法骗取公款计5.8152万元,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挖土洗砂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26.2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毅
检察官助理:钟 冰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苏志瑞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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