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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忠利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苏忠利,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0********,汉族,文盲,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2012年10月因犯强迫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7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忠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忠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忠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号**室寝室内,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苏忠利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罗某某头部,并持打碎的酒瓶戳刺罗某某左脸部,致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忠利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忠利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及其被被告人苏忠利持啤酒瓶殴打致面部受伤的情况。

3.证人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被被告人苏忠利持啤酒瓶殴打的情况。

4. 验伤通知书、病历影印件、工作情况、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情况。

5.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忠利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

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忠利的前科情况。

7. 案发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苏忠利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忠利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忠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忠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忠利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忠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焦小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忠利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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