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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振任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883号

被告人苏振任,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汉族,**文化,户籍在广西省**区**市**区**镇**村**号。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振任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振任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至14日间,被告人苏振任谎称有能力代购演唱会门票,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83100元。上述钱款均被其个人挥霍。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振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2. 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振任从未向其咨询或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振任的经济状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相关**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苏振任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振任的移动电话被依法扣押;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振任所使用的**信账号因多人投诉诈骗已被封号,其移动电话内未发现**票务等相关信息的事实;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振任的身份情况; 

8. 广西省**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振任的到案经过; 

9. 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苏振任的前科情况;

10. 被告人苏振任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振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振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振任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振任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振任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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