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苏日生,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成人用品店”店主,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苏日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日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日生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苏日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日生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苏日生通过其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栋**室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对外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日生以15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黄金玛卡”1盒(12粒/盒)。马某某当天回到南京服用该性保健品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于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南京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快检室检测,马某某服用的上述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日生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店内查获7种性保健品,共计9盒100粒。其中“黑马”3盒30粒(10粒/盒);“蚁力神”1盒20粒(内含红黑色胶囊10粒和黑色药丸10粒);“老中医”1盒10粒;“本能”1盒10粒;“勃龙伟哥”1盒10粒;“美国伟哥”1盒10粒;“雪域藏宝”1盒10粒。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8月29日,民警再次对苏日生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在柜台下查获2种性保健品,共计36盒432粒。其中“黄金玛卡”31盒372粒(12粒/盒);“七次郎”5盒60粒(12粒/盒)。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黄金玛卡”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苏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南京市食药环侦支队快检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马某某、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日生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检查笔录等工作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日生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日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明明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日生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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