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3日23时许,苏某某酒后因琐事到库伦镇南山金马蹬足疗休闲会馆无故闹事,将邓某某殴打致伤。
2019年04月06日02时许,代某某和呼某某两人在库伦镇北山品粥城饭店内吃饭,吃饭期间与苏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随后苏某某等人对代某某和呼某某二人进行殴打。
2019年04月06日04时许,代某某与呼某某两人准备步行前往医院途中,在步行至安代广场南侧马路处,苏某某将代某某和呼某某二人拦下后进行殴打。
2019年08月02日,在阿胖子烧烤店外因韩某某未同意与苏某某喝酒一事,苏某某生气后打了韩某某脸部一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邓某某伤情照片、电视损坏照片、路某丙手机损坏照片、金马蹬足疗店案发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库伦旗蒙医院住院病历;
2、南山金马镫足疗店监控录像视频、品粥城监控录像视频;
3、被害人路某甲、邓某某、代某某、呼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铁某某、路某乙、路某丙、葛某某、马某某、特某某、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靳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阿某某、师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文超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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