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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明胜受贿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苏明胜,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1********,汉族,大学文化,广安协兴园区**中心原**(主持工作),住广安市广安区********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岳池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明胜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苏明胜在广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款拨付、工程招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39万元(其中未遂58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现分述如下:

(一)收受广安区**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建商李某甲现金10万元、雷某某现金5万元。

2016年7月,李某甲、雷某某在**公司下属子公司**公司处承接了广安区浓溪镇2016年大理、板山、龙顶村**项目(一期)的劳务和二期的材料供应。为顺利获得项目拨款,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在广安区**门口送给苏明胜现金10万元。2016年12月底的一天,雷某某约苏明胜一起吃饭,在广安区东阳滨江丽景小区门口送给苏明胜现金5万元。

(二)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现金3万元。

2017年9月,袁某某与余某某合伙承接了**公司2017年**项目。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为顺利获得项目拨款,袁某某与余某某邀请苏明胜在“**”吃饭,并在广安区**门口由余某某送给苏明胜现金3万元(袁某某、余某某各1.5万元)。

(三)收受**幼儿园股东曾某某现金6万元。

2015年12月10日,**幼儿园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安置房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按合同约定,租金每年递增10%。曾某某为少付租金请托苏明胜,并在其帮助下,协兴园区将租金每年按10%递增降为按5%递增。为感谢苏明胜的帮助,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曾某某等人邀请苏明胜在“**”吃饭,并送给苏明胜现金6万元。

(四)收受**项目工程承包商刘某某现金10万元。

2016年10月,刘某某以**公司名义承接了**公司的协兴小城镇**项目一期工程。2018年9月,苏明胜委托刘某某帮助自己向债务人张某某(2018年8月去世)收取私人欠款4万元。刘某某打听张某某已去世无法收回借款,但为感谢苏明胜在项目拨款方面给予的关照,数日后,在苏明胜办公室以收回借款之名送其现金10万元,苏明胜明知该10万元不是收回的借款仍予收受。

(五)收受**公司原股东许某某现金125万元。

1.在**项目(二期)上收受现金100万元;

2018年,**公司承接**(二期)项目,投资方杨某某因在协力公司结算工程款不顺,遂委托许某某从中协调。同年9月的一天,许某某与苏明胜相约在广安区福兴大道**酒店附近见面,在许某某轿车的副驾位置,许某某送给苏明胜现金20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许某某与苏明胜相约在成都市**小区门口,在许某某轿车的副驾位置,许某某送给苏明胜现金50万元。同年11月的一天,许某某从协力公司门口接苏明胜下班回家,途中,在许某某轿车的副驾位置,许某某送给苏明胜现金30万元。

2.在**工程(一期)项目上收受现金25万元。

2018年10月,**公司中标**工程(一期),投资方许某某为感谢在该项目中苏明胜给予的关照,于2018年5月的一天,将现金10万元委托杨某某送给苏明胜,杨某某电话约苏明胜在广安区**小区后门见面,将现金10万元送给苏明胜,并向其表达为许某某所送。2019年12月的一天,苏明胜打电话给许某某,并提及今年可能没有年终奖,许某某答应帮忙解决并让苏明胜提供银行卡号,苏明胜随即提供了好友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6800********。后许某某委托罗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农业银行**支行将15万元转入该账户。王某某在收到15万转款后,将其中10万取出以现金形式交给苏明胜,并向其表明剩下5万为借款,得到苏明胜的肯许。

(六)收受**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贿赂80万元,其中既遂22万,未遂58万。

2016年,李某乙等人以**职业技术学校名义,通过**公司向国家发改委争取4200万元的低息贷款建设资金。为顺利取得该笔资金,李某乙请托苏明胜推进该项目,并约定事成后给予苏明胜80万元,苏明胜表示同意并积极协调园区相关部门。2017年3月的一天,李某乙在广安区**小区门口送给苏明胜现金22万元(截止案发剩余58万未实际交付)。后该项目被省住建厅叫停,苏明胜分两次退还了李某乙所送的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明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明胜承诺收受李某乙58万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治霆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苏明胜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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