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作为业务员、实习组长,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大厦**房间内,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害人,并谎称可以代办大额信用卡,而后以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钱款,共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967元。
另查明,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并通过被告人苏某某的私人微信号suxing2844对应的支付帐号转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帐户信息、人员档案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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